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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2010年09月02日 00:00  点击:[]

登记编号:保府规登10号

 

腾冲县人民政府公告

 

现将《腾冲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腾冲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腾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辖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需要盘活利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征收或采取置换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管理后,根据市场的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由县长任主任,分管国土资源的副县长为常务副主任,县政府办主任、国土资源局局长、财政局局长、建设局局长为副主任,成员为县国土、发改、财政、建设、经济、审计、地税、园区管委会、人行等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县国土资源局,在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代表县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其职责为:

(一)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包括土地征收计划),适时收购储备土地。

(二)管理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无主土地及其他土地,并纳入储备之中。

(三)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拆迁、整理和出让前的合理开发、经营。

(四)对收购储备的土地组织预出让。

(五)筹集、运作、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和预出让资金。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除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收购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县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需要征收的集体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改制、破产或房屋出售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公路和其他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因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或闲置等原因进行置换的集体土地和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国有土地;

(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土地;

(八)依法应予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或城镇居民代管的空闲地及其他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十一)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

(十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予收储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县城辖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收购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有偿收购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因故调整出的闲置土地;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

(四)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六)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其他依法应进行补偿用于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县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三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或直接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为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必须收购或县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收购,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收购、征收或置换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方案报批。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批。

(四)签订协议。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五)收购补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或给予适当补偿。

(六)权属变更。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用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四条 对需要收购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置换手续。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但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土地置换方案,报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依法将土地储备、处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收回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闲置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房地产评估结果进行协商,收购方案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并参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评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所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条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金额,并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以公开、择优的方式选择施工队伍。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市政环境和土地供应。

第二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县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本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县国土资源局统一依法组织供地。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三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三十二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依程序公布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四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

(二)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有权机关批准;

(三)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以公开方式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四)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五)县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供应土地;

(六)受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用地单位须与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支付划拨储备土地的成本费用,凭缴费凭证向县国土资源局申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办理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投入、土地收益、银行贷款、其他借款、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等。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严格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每年从土地收益计提10%的土地收益金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财政根据预算安排和政府批准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需要,核拨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由县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与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十一条 县财政、国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收购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按协议约定要求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可按协议约定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未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县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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